新变化!广告极限词,解禁!这些情况可免罚!

“国家级”“最佳”

“顶级”“第一品牌”

得知在商业广告中使用这些

绝对化用语

有可能触犯法律规定

作为全宇宙

最优秀、最年轻、最美丽

最……的你

是不是感到莫名的恐慌!!!

但是近日发现有两家公司

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

“最长最先进”“最低价”

监管部门却没有处罚他们

这是怎么回事呢?

一起来看看吧

???

案例一

2022年4月17日,市场监管部门接举报对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中心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架过一则广告“360航空软包脚垫,全网最低价!”,举报情况属实。

目前,该中心已对被举报产品进行下架。

截止下架,该产品无成交记录,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发布时间未超7日,浏览量为232条;且在自媒体场所发布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但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第九条的情形,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案例二

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户网站中“关于我们”一栏标注有:“xxxx有限公司位于XXX工业园,……公司拥有国内先进的钣金自动化生产线,建成西南地区最长最先进的喷涂自动化生产设备……”等宣传用语。网站浏览量低于200次。

该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属于利用网站网页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及时进行整改、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网站浏览量为10次低于200次。属于《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条第(十一)项:“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所属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规范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

保护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广告秩序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

(以下简称《指南》)

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广告绝对化用语

监管执法提供指引

广告绝对化用语,通常是指《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指南》结合广告监管执法实践,围绕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有关难点、热点问题作出回应。
  • 一是进一步厘清法律适用边界。《指南》结合《广告法》立法本意和监管执法实践,细化广告绝对化用语不适用《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情形,避免机械化“一刀切”式执法。
  • 二是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管一般原则。《指南》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中要结合广告内容、具体语境,进行整体把握和判断,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 三是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指南》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细化依法不予处罚以及依法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使广告监管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为规范和加强广告绝对化用语监管执法,有效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二、本指南所称广告绝对化用语,是指《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

四、商品经营者(包括服务提供者,下同)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有关自身名称(姓名)、简称、标识、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包括服务,下同)的,一般不视为广告。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未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二)仅表达商品经营者目标追求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客观后果的,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二)仅用于宣传商品的使用方法、使用时间、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的;

(四)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的;

(六)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或者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

八、市场监管部门对广告绝对化用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告内容、具体语境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十、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广告绝对化用语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指南》明确

不是所有标注“第一”的情形都涉嫌违法


什么是广告“绝对化用语”?

广告绝对化用语通常是指《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原则是什么?

市场监管部门对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商业广告开展监管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什么情况下“绝对化用语”不违法?

商品经营者(包括服务提供者,下同)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有关自身名称(姓名)、简称、标识、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包括服务,下同)的,一般不视为广告。因此不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注意

上述信息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商品经营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可能影响消费者知情权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哪些情形不适用“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注意

上述情形,广告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

规定如何处理?

(一)初次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

违法行为轻微或社会危害性小?

(一)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二)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三)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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